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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律师何方荣//海运提单错投,快递公司如何赔偿?

2023-05-10 14: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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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判令被告DHL公司向原告轻出公司赔偿人民币172.89元及利息,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寄海运提单下货物价值的请求。

 

DHL公司错误交付交寄快件(海运提单等托收单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有享有限额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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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原告轻出公司跟单托收的方式委托被告一中行长堤支行向国外买方FPMD公司收取货款50,184美元。中行根据其与被告二DHL公司(“DHL”)签订的《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快递合同》”),将涉案单据交给DHL寄送。DHL在目的地将文件错误交给了非记名收件人的其他人。取件人凭快件中的单据提取了货物后未支付货款。

 

,主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原告货款损失,请求判令赔偿所有货款损失50,184美元及利息。

 

DHL虽构成违约,但可有权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令DHL向轻出公司退回快递费人民币96.14元,以及赔偿12.5美元(每公斤25美元限额,涉案快件为0.5公斤),折合人民币76.75元,总计赔偿人民币172.89元及利息。

 

轻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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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DHL是否应就涉案50,184美元的货款损失承担责任以及DHL是否享有有限赔偿的权利。

 

,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轻出公司与中行长堤支行之间因跟单托收业务形成货款托收的委托关系,两被告基于委托合同因寄送快递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轻出公司作为委托人行使中行长堤支行作为受托人对DHL的权利,故本案实际上是轻出公司与中行长堤支行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以及轻出公司与DHL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

 

DHL未将快件正确送达指定的收件人,导致快件被非指定的收件人取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关于DHL是否应就涉案50,184美元的货款损失承担责任,,但其对应的货物价值仅为可预期价值,而非货物价值本身;其次,中行在交寄快件时并未特别声明快件内容,DHL不可能知晓所寄快件的具体价值。DHL应承担的责任应为交寄快件本身的价值而非快件内含单据指向的货物价值。而且现有证据可明确涉案货物由何人提取,轻出公司可以另寻权利救济途径。轻出公司所主张赔偿货物价值50,184美元显然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有失公平。

 

关于DHL是否享有有限赔偿权利,DHL存在的违约行为应当仅限于其与中行长堤支行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所依据的运输合同,即《快递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范围。轻出公司作为委托人行使中行长堤支行作为受托人对DHL的权利,理应适用后两者之间的《快递合同》。无论是《快递合同》或是快递单背面的《DHL快递运输条款与条件》均显著标明了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并建议寄件人购买价值保险,但涉案快件在交寄时并未进行保值。因此,DHL应在快递单背面的《DHL快递运输条款与条件》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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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随着快递服务行业的飞速发展,类似本案因快件错投、丢失、毁损等原因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交寄快件/包裹的价值认定,以及快递公司是否享有限额赔偿的权利。

 

关于交寄快件的价值,,必要进行报价,且快递公司已尽合理谨慎之努力无法知晓托运货物实际价值的,托运货物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普通快件。

 

关于快递公司限额赔偿的权利,关键在于有关免除/限制快递公司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存在于独立的快递服务合同,或者在快递运单上)如何认定。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我国法律关于格式合同提供者如果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避免一些具有垄断、优势地位的当事人迫使对方签订不平等条款,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快递公司并非必然具有垄断或优势地位,进而使得认定相关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快递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是否作出必要和合理的提示。

 

,为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作为托运方,在交寄托运物品时,如对交寄货物有特殊要求,或者价值较高时,应当对快递公司予以说明,必要时还应对托运物品进行保价,以免争议发生后,仅能获得运费及有限的赔偿,造成损失。


而作为快递公司,在接受委托时,应了解托运物品的相关情况,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对于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限制赔偿责任),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显著提示并明确告知托运方,以免相关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致使无法享有有限赔偿的权利。对于价值较高的托运物品,应当充分提示托运方声明货物价值及进行保价。


(注:本文刊载于《海事海商法律资讯》2017年1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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