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资产评估 >最高法院:公司高管未经公司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公司法权威解读

最高法院:公司高管未经公司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公司法权威解读

2023-05-10 14:56:27

公司高管未经公司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玲玉 (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律师)


阅读提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规定明确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尽管如此,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该条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条规定签订的对外担保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最高院最终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公司应为此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高管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对外担保合同基于表见代理行为应属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2年2月27日,毕殿峰、刘俊杰与郑其军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毕殿峰、刘俊杰向郑其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月利率50%。中新化工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向郑其军出具了加盖中新化工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2012年2月27日,郑其军向毕殿峰账户转款475万元,毕殿峰、刘俊杰向郑其军出具了一份借款50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的担保人一栏内加盖了中新化工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毕殿峰分两次向郑其军支付利息共计50万元。


三、毕殿峰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10日任中新化工公司总经理。


四、:毕殿峰、刘俊杰应偿还郑其军借款4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减去毕殿峰已支付的利息50万元);中新化工公司对毕殿峰、刘俊杰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改判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毕殿峰、刘俊杰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毕殿峰、刘俊杰追偿。


六、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裁判要点


公司为其员工借贷提供担保的情形在现实中并不少见。中新公司在提供保证后,又否认该保证是其意思表示,但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实务经验总结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均系规范公司内部治理及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担保无效,即使在股东决议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属该公司内部行为,不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但这样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在向公司高管提供借贷时,不需要审查公司的担保是否经过了公司内部的决议。假如公司并无可变现的资产,即使公司的担保有效,也是形同虚设。由此我们建议:


1、在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一定要确保该担保经过了有效的公司内部决议,比如要求债务人出示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2、在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也要审慎地考察公司是否有实际可执行的财产。


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公司资金;

(二)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保证合同》为生效合同,是否错误的问题。中新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保证合同》为生效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保证合同》应为未生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郑其军是否明知毕殿峰借款的原因与中新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没有关系。不管毕殿峰因什么原因向郑其军借款,只要中新公司愿意为其提供担保,郑其军是否知晓借款原因,都不影响中新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第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规定明确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虽然毕殿峰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中新公司名义与郑其军等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该条款为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中新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违反该条款的合同应为无效。至于其再审所称的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目前也无明确规定。第三,借款时,毕殿峰的中新公司总经理身份与中新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必然联系,不能必然得出公司利益与总经理个人利益冲突的结论。事实上,公司为其员工借贷提供担保的情形在现实中并不少见。中新公司在提供保证后,又否认该保证是其意思表示,但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二)关于毕殿峰与郑其军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中新公司再审主张根据2013年6月18日的《质证笔录》,毕殿峰在笔录中承认其在借款时,曾告诉郑其军,公司担保办不到,当时都是偷盖的公章,公司不知情等。但其对此仅提供了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足以采信。而且,在毕殿峰涉嫌犯罪的情形下,中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毕殿峰所涉刑事案件中,已对毕殿峰与郑其军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作出认定。。


。虽然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由于该《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案根据主合同约定,。


案件来源


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郑其军与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郑其军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59号]


延伸阅读


尽管《公司法》第148条第3款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但并不意味着在债权人恶意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仍然有效。下文选取的案例可以说明这一点。

 

案例1:、北京枫泉博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鲁民一终字第414号]认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吴法顺的代理人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对公司担保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熟悉,在未见到鑫昌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准许赵书军实施担保的决议,并且在亲身经历了鑫昌公司拒绝担保的情况下,对赵书军不能代表鑫昌公司签订“五方协议”,至少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其仍然接受赵书军以鑫昌公司的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对赵书军损害鑫昌公司利益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因而具有共同的故意。,应认定“五方协议”中有关鑫昌公司担保的条款无效。


案例2:、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芜湖瑞兴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胡明、郦蕾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皖民终75号]认为,案涉主合同合法有效。老百姓大药房与光大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案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老百姓大药房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即应知晓合同内容,且老百姓大药房从其自身利益考量,更应对被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贷款使用、偿债能力等予以充分了解,以决定是否为被保证人提供担保。况且,老百姓大药房也未举证证明光大芜湖分行在签订保证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案涉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为合法有效,老百姓大药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老百姓大药房所称其违反公司法规定提供的担保属无效的上诉理由,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均系规范公司内部治理及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担保无效,即使在股东决议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属该公司内部行为,不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老百姓大药房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3:、温州新丁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5)浙商外终字第12号]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要求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也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但上述规定均为规范公司本身的管理性强制规定,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安信公司在玖玖公司签署保证合同时未要求玖玖公司出具相关决议虽有瑕疵,但玖玖公司为人合封闭性公司,玖玖公司与新丁香公司具有关联,且案涉《贷款合同》亦明确贷款用于玖玖公司采购原材料及装潢,此情况下玖玖公司为偿还贷款提供担保,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不足以影响对外担保的效力,也不足以认定其法定代表人吴恕成的签名构成违反忠实义务的无权代理行为。


(本文责任编辑:龚炯)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