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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 | 民间借贷出借人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如何认定本金?

2023-05-10 14:56:27

据统计,自2012年以来,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增长了近3倍,立案、送达、审理、执行各个环节都出现了“管涌”。我们通过提炼和总结民间借贷案件发生、处理和审判的规律,为社会公众、法律工作者、司法机关和决策部门提供更为直接的认识和更为有效处置办法。相关原创文章授权《借贷与担保权威法律解读》微信公众号第一时间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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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实务中,出借人凭借其资金优势地位,为了规避风险,最大限度地获取利益,通常在提供借款资金时扣除利息,虽然借款人实际收到的资金少于约定的本金,但利息计算和归还本金皆以约定的本金为基础。如果出借人与借款人对于本金数额产生纠纷,?

以案示法

【案例】高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基本案情

高某某与龚某某系亲戚关系(高某某的儿媳系龚某某侄女)。2012年,龚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高某某提出借款1亿元,高无钱出借,于2012年11月2日与龚某某同去刘某处,经协商,由高某某与刘某签订《贷款协议》,约定高某某向刘某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前三个月利息在放贷时一次性结清。借款协议签订后,龚某某在该借款协议的背面向高某某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人民币壹亿元整,期限陆个月,按月结息,月息20‰。借款人龚某某。”龚某某在其签名处捺了手印,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了手印并在借据上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之后,刘某指派工作人员将该笔借款扣除了前三个的利息计600万元后按照高某某的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兴达路支行分两次向龚某某指定的大德公司账户26×××82转账9400万元。

后由于龚某某因其他事由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偿还借款,高某二、杨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共同向高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人:高某二,身份证号:××。承诺人:杨某某,身份证号:××。龚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2日向高某某贷款,高某某因无钱借给龚某某,经与刘某商议,以高某某向刘某贷款用于高某某的公司周转为理由,刘某给高某某贷款,再由高某某转贷给龚某某。上述贷款协议达成后,刘某已直接向龚某某的个人(公司)账号转了款。后因龚某某官司缠身,人身受到限制,经高某某几次探访龚某某,龚某某提出暂将属自己所有的北京三里屯SOHO(搜候)近5000㎡的商铺抵押给高某某、李某某,待龚某某人身不受限制后,想办法还高某某借款的本息。因龚某某在北京三里屯SOHO(搜候)近5000㎡的商铺当时借用承诺人高某二名字办理的产权登记,该房产证目前由龚某某女儿保管,高某二、杨某某夫妻二人经与龚某某联系后,证实龚某某同意将此近5000㎡的商铺抵押给高某某、李某某,为此承诺人现作出如下承诺:1、承诺人认可登记在高某二名下的北京三里屯SOHO(搜候)近5000㎡的商铺确属龚某某所有。2、鉴于目前房产证由龚某某女儿保管,如龚某某女儿配合,愿交出房产证,承诺人立即将抵押商铺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3、待龚某某还清高某某的借款后,解除抵押。4、高某二、杨某某夫妻二人将此商铺抵押给高某某后,二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包括:抵押、转让、过户及房产证挂失等)此资产,即便是龚某某和其家人也无权处置,待龚某某还清高某某的借款本息后,方可自由处置。5、若上述抵押的商铺未经高某某同意,任何人处置了上述商铺,高某二、杨某某夫妻二人愿代替龚某某偿还高某某的借款本息;同时,若该承诺书中所述近5000㎡的商铺产权有虚假,不真实,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高某二、杨某某夫妻二人赔偿。6、高某二、杨某某夫妻二人承诺目前承诺书所述的三里屯SOHO近5000㎡的商铺从银行的贷款总额不会超过万元人民币,现时再无抵押或担保给任何其他人或组织,如有虚假,不真实,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高某二、杨某某夫妻二人赔偿。”高某二、杨某某二人分别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了手印,并注明:共计21套房,以房产证面积为准,承诺书最终以龚某某签字为准。龚某某及其子李某某亦在该《承诺书》承诺人高某二、杨某某之后签名并留了身份证号码。后因该借款本息一直未能偿还,亦未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担保手续,为此形成本案纠纷。


本案当事人对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及履行均无异议,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某某虽向高某某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1亿元,但因打款时已扣除前三个月的利息600万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已扣600万元应当从1亿元借款本金当中扣除,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94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0‰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限额,依法应予保护。对于龚某某代理人主张应依法追加打款人刘某与收款人大德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且本案所涉借款未实际履行的代理意见。因龚某某本人对高某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借款本金9400万元,其本人陈述与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刘某只是按照高某某的指示将借款直接转入龚某某指定的大德公司银行账号,上述履行方式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该打款人与收款人只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代为履行人,并不是本案必需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龚某某代理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龚某某一次性清偿高某某的借款本金9400万元人民币,并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0‰承担该借款的利息至款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龚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800元(高某某已预交),由高某某承担46300元,龚某某承担72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高某某)。


审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民间借贷实务中,出借人凭借其资金优势地位,为了规避风险,最大限度地获取利益,通常在提供借款资金时扣除利息,虽然借款人实际收到的资金少于约定的本金,但利息计算和归还本金皆以约定的本金为基础。此种做法对借款人显失公平。《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

因此,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龚某某虽向高某某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1亿元,但因打款时已扣除前三个月的利息600万元,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9400万元。


法条链接

1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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